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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检查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涉及条文内容 |
清理建议 |
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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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督导条例》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 4.《四川省教育督导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6.《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7.《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2.《教育督导条例》第二条 教育督导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4.《四川省教育督导条例》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实施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实施督导;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实施评估监测。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具体实施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实施教育督导。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6.《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7.《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
保留 |
属于法定权责清单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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